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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涂青律师(18668788649),温州瑞安知名律师,瑞安塘下韩田人,曾在浙江融合律师事务所执业,现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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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3-10-24 12:56   2565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

 【文书标题】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  
【审理日期】2002.02.05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没有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签订协议延长履行债务期限,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汇金支行。
  法定代表人:马滨华,该行行长。
  被告:江苏省张家港市涤纶长丝厂。
  法定代表人:钱云楚,该厂厂长。
  第三人:哈尔滨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大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汇金支行(以下简称汇金农行)因与被告张家港市涤纶长丝厂(以下简称涤纶厂)、第三人哈尔滨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发生代位权纠纷,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涤纶厂因从日本购买设备,于1997年7月通过第三人工艺品公司在我行申请向日本东京三菱银行开出信用证,我行为其购买设备垫付26425万日元,折合人民币2111万元。而工艺品公司一直怠于行使对涤纶厂的人民币2231.4万元到期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诉请判令:(1)被告代偿第三人欠款2231.4万元;(2)通知被告停止给付第三人欠款。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哈尔滨工艺品公司开证申请书、信用证、垫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汇金农行垫付了工艺品公司的信用证款项。
  2.1999年2月6日涤纶厂向工艺品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用以证明涤纶厂和工艺品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到期。
  3.1999年6月21日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签订《关于抵押权变更协议》,用以证明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之间债务的数额。
  被告辩称:根据我厂与工艺品公司2000年2月23日签订的还款计划,所欠债务尚未到期。我厂1999年6月21日与工艺品公司在《关于抵押权变更协议》中约定主债务为1400万元左右并不是准确的数字,工艺品公司在代理行为中有违约行为,造成了我厂的损失,故我厂与工艺品公司之间债务的具体数额尚未确定。故汇金农行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同意汇金农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1999年2月6日涤纶厂向工艺品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
  2.2000年2月23日涤纶厂向工艺品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用以证明其与工艺品公司之间的债务未到期。
  3.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用以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延期还款的协议。
  4.有关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涤纶厂已向工艺品公司先后还款110万元。
  第三人工艺品公司未答辩。
  庭审质证中,原告汇金农行根据提供的证据,重新确认其为第三人工艺品公司实际垫付的款项,不包含开证手续费等费用,再扣除已收取的保证金,折合人民币13886811.55元(不包含利息损失),因此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涤纶厂代偿工艺品公司的欠款1300万元。涤纶厂和工艺品公司均否认有违约问题。工艺品公司还否认汇金农行主张的信用证项下垫付款数额,认为应核对账目,但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财务账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7月,第三人工艺品公司因代理被告涤纶厂进口日本产聚酯FDY卷绕装置及配套设备,向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申请开具信用证。原告汇金农行分别于1998年2月17日和7月30日、1999年1月26日,为工艺品公司申请的两份信用证垫付337555520日元,折合人民币23866811.55元。涤纶厂通过工艺品公司,向汇金农行支付信用证项下保证金998万元,并将所购设备抵押给工艺品公司。1999年2月6日,涤纶厂向工艺品公司出具分期付款资金安排计划函一份,承诺1999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前分别还款30万元、8月30日前还款500万元、9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10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12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00年1月30日前付清工艺品公司垫付的信用证余款。对此,工艺品公司未表示异议。2000年2月16日,工艺品公司致函涤纶厂称:根据涤纶厂1999年2月6日的承诺,应在2000年1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现要求在2000年2月20日前全部归还。2000年2月18日,涤纶厂复函称:由于企业困难,请求允许其自2000年3月起每月支付10万元,其将在能力许可的范围内安排归还更多的资金。2000年2月23日,工艺品公司在涤纶厂的复函上签署“同意以上付款的意见”,并加盖了单位公章。
  另查明,1999年2月6日,被告涤纶厂出具还款承诺后,先后支付给第三人工艺品公司110万元。同年6月21日,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就抵押设备签订了《关于抵押合同变更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双方之间的债原为2380万元左右,现涤纶厂尚欠工艺品公司债务1400万元左右。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汇金农行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2)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之间债务的确定与否是否影响汇金农行行使代位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本案中,原告汇金农行为第三人工艺品公司申请开具的信用证垫付款项13886811.55元的事实清楚,该债权合法且已到期,工艺品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被告涤纶厂欠工艺品公司的进口设备款项,按1999年2月6日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到期后,工艺品公司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涤纶厂主张到期债权,相反对涤纶厂2000年2月18日出具的延期还款计划予以认可。工艺品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属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对汇金农行的债权造成损害,故汇金农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定条件。
  第三人工艺品公司没有向原告汇金农行支付信用证垫付款,又怠于向被告涤纶厂行使到期债权,对汇金农行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汇金农行请求代位行使工艺品公司对涤纶厂的债权,应予支持。工艺品公司与涤纶厂之间具体的债务数额虽没有确定,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故不影响汇金农行行使代位权。关于涤纶厂代为清偿的数额,根据该厂1999年2月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应认定为880万元,扣除此后涤纶厂汇付工艺品公司的110万元;剩余部分应由涤纶厂代为清偿;清偿之后,汇金农行与工艺品公司以及工艺品公司与涤纶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30日判决如下:
  一、张家港涤纶长丝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哈尔滨工艺品公司结欠哈尔滨汇金农行的信用证垫付款770万元履行清偿义务。
  二、驳回哈尔滨汇金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580元,由汇金农行负担79625元,涤纶厂负担41955元。
  一审宣判后,汇金农行和涤纶厂均不服,分别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汇金农行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将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的债务确定为880万元的认定不当。该880万元,只是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约定,1999年12月30日前涤纶厂应偿还的债务数额。双方还约定,2000年1月30日前,涤纶厂应付清余款。这些余款也应计算在工艺品公司对涤纶厂享有的债权内。扣除涤纶厂已付的保证金,以及该厂1999年2月6日以后的付款110万元,我行实际为二份信用证的垫款还有12786811.55元。(2)本案是由于涤纶厂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引起的,因此过错责任在涤纶厂,一审判决确认我行承担的诉讼费过多。综上,请求改判涤纶厂偿还工艺品公司欠我行的信用证垫款12786811.55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涤纶厂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工艺品公司与我厂之间签订的两份还款计划,说明工艺品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2)2000年2月23日双方认可的还款计划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计划,我厂欠工艺品公司的债务尚未到期。(3)因为工艺品公司在履行进口协议时有违约行为,所以在还款计划中,双方并未明确债务的具体数额,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一审判决后,我厂已与工艺品公司达成设备抵款协议,将价值22441200元的聚酯FDY卷绕装置抵偿给工艺品公司,抵清我厂结欠工艺品公司的全部债务。该协议已经履行,我厂与工艺品公司之间的债已经消灭,应驳回汇金农行对我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工艺品公司答辩称:考虑到我公司的违约因素,我公司与涤纶厂协议确定双方之间的债为950万元。在此基础上,我公司与涤纶厂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补充查明:
  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所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第四条约定:“日方同意推迟付款日期,日方银行应于装船后330天内将延期付款通知传递给开证行,收到银行通知后,双方按补充协议执行并修改信用证”,涤纶厂提供了与外商达成付款时间延长的协议,但未能提供上述条款约定的日方银行的装船通知,工艺品公司在二审中承认未要求汇金农行修改信用证、推迟对外付款,在履行代理进口协议时存在违约行为。
  另查明:本案一审判决之后,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于2001年8月25日达成以资产抵债协议,确认在考虑工艺品公司违约因素后涤纶厂对工艺品公司欠款950万元,涤纶厂以价值22441200元的设备抵给工艺品公司;工艺品公司同意接受抵押物,以此抵清所欠950万元欠款。涤纶厂提交了该厂与工艺品公司签订的交接清单,证明协议已经履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汇金农行能否行使代位权的问题。
  《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入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工艺品公司既未积极向债权人汇金农行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涤纶厂的到期债权,而在其债权到期后,通过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时间延长8年之久,明显损害了债权人汇金农行的合法权益。工艺品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汇金农行的债权不能实现,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因此,一审认定其怠于行使债权并无不当。第二份还款计划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应当认定无效,其所约定的还款期限亦无效。确定工艺品公司和涤纶厂的债务是否到期,应以双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和第一份还款计划作为依据。根据该还款计划,应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已于2000年1月30日到期。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债权人对代位权的行使。因为在诉讼中,作为次债务人的涤纶厂完全有权向债权人汇金农行行使抗辩,本案中工艺品公司也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涉及工艺品公司与涤纶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可以在本案中一并查清并加以确认,并不损害涤纶厂的利益。
  二、关于汇金农行代位行使工艺品公司对涤纶厂债权的具体数额。
  《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汇金农行对涤纶厂行使代位权,其范围应当以其对工艺品公司的债权为限,同时不应超出工艺品公司对涤纶厂的债权。汇金农行对工艺品公司的债权,是其为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垫款减去申请开证人已付的保证金,数额为13886811.55元。工艺品公司对涤纶厂的债权,是其对外支付的货款和履行代理进口协议的代理费用,减去涤纶厂付出的保证金和1999年2月6日后偿还的110万元。1999年2月6日工艺品公司与涤纶厂签订的协议,并非是对双方之间全部债权数额的最终确认,只约定了涤纶厂应在2000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1999年6月21日,工艺品公司与涤纶厂签订的《关于抵押权变更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债务数额为1400万元左右,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汇金农行在上诉期间,只向涤纶厂主张12786811.55元的代位清偿权,并未超过工艺品公司对涤纶厂的债权范围,应当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1999年2月6日的协议,认定工艺品公司对涤纶厂的明确债权为880万元,扣除涤纶厂所付的110万元,确认汇金农行只能在77075元范围内对涤纶厂行使代位权,认定不当。虽然工艺品公司在二审中承认违约,但是由于其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第三人地位,因此其是否违约,应当由法院认定。
  涤纶厂以工艺品公司在履行代理进口协议时违约而使债务数额不确定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因为在代理进口协议履行过程中,涤纶厂从未主张工艺品公司违约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从汇金农行对外付款和代理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认可的两次还款计划和《关于抵押权变更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亦无确认工艺品公司违约的事实和责任,相反,涤纶厂确认其对工艺品公司的债务数额超出了工艺品公司垫付款的范围,达1400万元左右。从代理进口协议及其履行的具体过程看,涤纶厂与外方协议约定推迟付款,同时还约定必须将外方银行延期付款通知传递给开证行,收到银行通知后,双方才可能按补充协议修改信用证并推迟付款。涤纶厂至今未能提供外方银行的延期付款通知书或修改信用证的相关证据,因此,可以认定,汇金农行按原合同约定对外付款,不是工艺品公司的过错,而是由于涤纶厂未能及时提供推迟付款、修改信用证的相关资料,工艺品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不构成违约。故涤纶厂有关工艺品公司在履行代理进口协议中构成违约、双方的债权债务不能确定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涤纶厂第一次还款计划之后支付给工艺品公司的100万元,应当从涤纶厂对工艺品公司的债务范围中扣减,但2001年5月18日所付的10万元属于代位权诉讼中的履行行为,与我国合同法代位权行使后果直接归属债权人的规定不符,该行为无效。汇金农行要求涤纶厂的偿还数额为12886811.55元,应予支持。
  三、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上诉期间达成的设备抵债协议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达成以资产抵债的协议无效,不能产生导致本案终结的法律后果。《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本案中,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工艺品公司在诉讼中主动清结债权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此外,工艺品公司与涤纶厂达成以资产抵债协议,对该设备的实际价值并未进行评估,其所提供的双方在1999年6月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时所作的评估,并不能反映目前抵债协议签订时设备的真实状况,且代位权人汇金农行对该抵债协议不予认可,故对涤纶厂提出的这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此外,依据《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的规定,汇金农行提出一审法院判其承担的诉讼费过多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苏中经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
  二、涤纶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汇金农行为工艺品公司垫付的信用证余款12886811.55元;
  三、驳回汇金农行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1580元,均由涤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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